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由于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比较简明,不象欧陆法系国家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那样系统全面,为了使读者概括了解这两部规则,卞建林博士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作一简介。卞建林博士曾于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作为访问学者在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进修一年,对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有比较系统的研究,相信他的介绍定会有助于读者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了解。
内容介绍
美国刑事诉讼简介
在法律传统上,美国源自英国英美法系,实行判例制度,没有系统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自1945年起,美国酝酿、制订了一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1975年8月15日修改后的规则共60条,此后这一体系一直维持至今。但其中第19条已于1966年2月28日被废除,第37条和第39条也于1967年12月4日被废除,空余条目而无内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为联邦地区法院制订,多系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狭义的诉讼,即始于控告,终于判决。不象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那样系统、完整和严谨。证据方面,美国承袭了英国法中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证明责任、证明手段等原则和规则,但又有新的发展。一方面表现为一些重要的证据原则和制度得到发展和加强,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另一方面,在联邦和有些州制订了一些实用性很强的证据法典或证据规则,如《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新泽西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等,而最权威、最具代表性的为《联邦证据规则》,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由最高法院于1965年组成班子着手起草,国会1975年1月2日批准,同年2月1日生效。此后对此规则又进行了多次修订,几乎每隔几年修订一次,最近的一次修订为1990年12月1日对第609条的修改。
美国的刑事诉讼,在承袭英国传统的抗辩式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发展,形成自己的特点,成为当代具有代表性的两大刑事诉讼模式之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典型。为了便利读者理解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下面试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作一概要的介绍。
宪法保障
一、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二、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四、获得公正、公平审判的权利
五、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
六、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
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
八、证明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权利
九、防止双重危险的权利
以上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关于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当然,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又是另一回事,纸上的规定并不等于现实的存在。贫富的巨大差异极易造成在诉讼权利上的实际不平等,轰动世界的所谓“世纪审判”的O·辛普森一案的审判结果,便向世人清晰地揭示了这一点。
诉讼程序
总体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从近数十年的发展来看,审前程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地位越来越重要。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始于六十年代的司法革命,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明确被告人自被讯问起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运用司法权力强行将宪法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审前程序加以贯彻;另一方面,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正式庭审便可以在审前程序得到解决,特别是随着“答辩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流行,使得在审前程序解决的刑事案件高达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在不少美国人看来,这种审判前的解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即使不是最关键的时刻,也是关键时刻之一。这是了解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加以注意的。
一、审前程序(ProcedurePriortoTrial)
1、控告(Complaint)
2、逮捕(Arrest)
3、登记(Booking)
4、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AppearancebeforeMagistrateaf-terArrest)
5、预审(PreliminaryExaminati0n)
6、起诉(FilingofAccusat0ryPleadings)
7、传讯(Arraignment)
8、被告人答辩(PleabyDefendant)
二、审理程序(ProcedureduringTrial)
在美国,对刑事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基本有以下步骤:
1、选定陪审团(SeleCtionofJurors)
2、开场陈述(OpeningStatements)
3、起诉方举证(PresentationofGovernment’sCase)
4、辩护方举证(PresentationofDefendant’sCase)
5、终结辩论(ClosingArguments)
6、指示陪审团(InstructingtheJury)
7、陪审团评议(JuryDeliberati0ns)
8、陪审裁决(C0nvictionorAcquittal)
三、审后程序(ProcedureafterTrial)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庭审以后的程序相对简单,主要有:
1、课刑(Sentencing)
2、上诉(appeal)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四、特权
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条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的关系或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从社会考虑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
五、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
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而作的分类。在美国证据法上,证据主要有四种,即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证人证言(testimonial 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
六、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在美国证据理论上,意见是指从观察的事实中得出的推断,而推断则是从被证明的事实中得出的合理联系。关于意见证据的一般原则是,意见证据不能采纳,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从证人作证的诸事实中归纳出结论是陪审团的职能。判断证人的陈述是不是“意见”,并不看证人是否使用了诸如“我认为”或“我相信”这类表述,而是根据该证词的内容来确定,看其属于证人个人的观察还是从中作出的推断或结论。
关于专家证人意见的作用,一般规则是:陪审团并不必须接受专家证人的意见,即使在没有反驳的情况下,只要有理由不接受。
七、传闻证据规则和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美国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规则是:如果一项陈述是传闻,那么该证据必须基于对之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除非它属于若干传闻规则的例外之一。
作品目录
目录
美国刑事诉讼简介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章 范围、目的和结构
第1条 范围
第2条 目的和结构
第二章 预备诉讼
第3条 控告
第4条 根据控告签发逮捕令或传票
第5条 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
第5.1条 预备审查
第三章 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
第6条 大陪审团
第7条 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
第8条 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
第9条 根据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
起诉书签发逮捕令或传票
第四章 传讯和准备审判
第10条 传讯
第11条 答辩
第12条 审判前的书状和申请;辩护和异议
第12.1条 通知不在犯罪现场
第122条 通知作精神病辩护或者专家关于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词
第123条 通知以公共权利为由辩护
第13条 将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
合并审理
第14条 将可能有不公正影响的共同诉讼分开
第15条 证据保全
第16条 透露和审查
第17条 传票
第17.1条 庭审前会议
第五章 审判地点
第18条 起诉和审判地点
第19条(已废除)
第20条 为答辩和判刑而移送
第21条 为审判而移送
第22条 申请移送的时间
第六章 审判
第23条 陪审团审判或法庭审判
第24条 审判陪审员
第25条 法官;无资格
第26条 作证
第26.1条 确定外国法律
第26.2条 提供证人陈述
第27条 官方记录的证明
第28条 译员
第29条 申请宣判无罪
第29.1条 终结辩论
第30条 指示
第31条 裁决
第七章 判决
第32条 课刑和判决
第32.1条 撤消或变更缓刑或监视释放
第33条 重新审判
第34条 阻止审判
第35条 纠正课刑
第36条 文字错误
第八章 上诉(已废除)
第37条 提起上诉;申请调卷令(已废除)
第38条 延期执行
第39条 上诉监督(已废除)
第九章 补充诉讼和特别诉讼
第40条 提交另一地区
第41条 搜查和扣押
第42条 刑事藐视法庭(罪)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43条 被告人到庭
第44条 获得律师和被指定律师的权利
第45条 期间
第46条 从监狱释放
第47条 申请
第48条 撤消
第49条 文件的送达和存档
第50条 案件日程表;及时处理的计划
第51条 不必要的例外
第52条 无害错误和明显错误
第53条 法庭内行为规则
第54条 适用范围和例外
第55条 记录
第56条 法院和书记官
第57条 地区法院制定规则
第58条 轻罪和其他轻微犯罪的程序
第59条 生效日期
第60条 标题
联邦证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01条 适用范围
第102条 目的和结构
第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1)异议
(2)提供证明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c)陪审团审理
(d)显见错误
第104条 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c)陪审团审理
(d)被告人作证
(e)重要性和可信性
第105条 有限的可采性
第106条 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第二章 司法认知
第201条 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a)适用范围
(b)事实种类
(c)任意采用
(d)强制采用
(e)被听证的机会
(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
(g)指示陪审团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中的推定
第301条 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第302条 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
第四章 相关性及其限制
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
第402条 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 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第404条 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
例外;其他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1)被告人的品格
(2)被害人的品格
(3)证人的品格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b)特定行为实例
第406条 习惯;日常工作
第407条 随后的补救措施
第408条 和解和要求和解
第409条 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第410条 答辩 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
第411条 责任保险
第412条 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
第五章 特权
第501条 一般规则
第六章 证人
第601条 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
第602条 缺乏亲身体验
第603条 宣誓或郑重声明
第604条 译员
第605条 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
第606条 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
(a)参加审理
(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
第607条 谁可以提出质疑
第608条 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b)行为的具体实例
第609条 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a)一般规则
(b)时间限制
(c)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
(d)未成年人的裁判
(e)上诉未决
第610条 宗教信仰或主张
第611条 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b)交叉询问的范围
(c)诱导性问题
第612条 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第613条 证人先前的陈述
(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
(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
第614条 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
(a)法庭传唤证人
(b)法庭询问
(c)异议
第615条 排除证人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701条 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第702条 专家证词
第703条 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第704条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第705条 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第706条 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b)补偿
(c)将指定公开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第八章 传闻证据
第801条 定义
(a)陈述
(b)陈述者
(c)传闻
(d)不是传闻的陈述
(1)证人的先前陈述
(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
第802条 传闻证据规则
第803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
(1)表达感觉印象
(2)刺激的发泄
(3)当事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
(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
(5)被记录的回忆
(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
(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
(8)公共记录或报告
(9)重要统计资料
(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
(11)宗教组织的记录
(12)婚姻、洗礼或类似证明
(13)家庭记录
(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
(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
(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
(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
(18)学术论文
(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
(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
(21)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
(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
(24)其他例外
第804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a)不能出庭的定义
(b)传闻证据的例外
(1)先前证词
(2)临终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
(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5)其他例外
第805条 传闻中的传闻
第806条 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
第九章 鉴定和辨认
第901条 要求鉴定或辨认
(a)一般规定
(b)说明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
(5)声音辨认
(6)声音通话
(7)公共记录或报告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
(9)过程或系统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
第902条 自我鉴定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
(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
(3)外国公文
(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
(5)官方出版物
(6)报纸和期刊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
(8)被承认的文件
(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
(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
第903条 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
第十章 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
第1001条 定义
(1)文字和录音
(2)照相
(3)原件
(4)复制品
第1002条 要求原件
第1003条 复制品的可采性
第1004条 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
(1)原件遗失或毁坏
(2)原件无法获得
(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
(4)附属事项
第1005条 公共记录
第1006条 摘要
第1007条 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
第1008条 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
第十一章 综合规则
第1101条 规则的适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b)诉讼范围
(c)关于特权的规则
(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
(e)部分适用的规则
第1102条 修改
第1103条 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