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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

探矿权(英文名:exploration rights)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期限内享有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称为探矿权人。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产资源普查、矿床勘探、特殊矿种的普查与勘探、勘查资料的保护与管理,以及勘查资料的有偿使用等方面。《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探矿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可以在批准的勘查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勘查活动,并取得地质勘查资料。

2024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新增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允许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2025年3月,自然资源部发布的《2024年中国自然资源公报》显示,截至2024年年底,中国现有探矿权12646个。

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也就是说,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法定权利,只有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才能享有。

探矿权是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察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察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察矿产资源。

历史沿革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践中,优先权的规定使探矿权人心存疑虑,担心在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不能直接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而需要面临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竞争,仅在同等条件下才能取得采矿权。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大修,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鼓励勘查,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矿产资源法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取得采矿权是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只需具备一个条件,即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只要探矿权人探明了储量,就必然能获得采矿权,不再将开采方案的审批作为设立采矿权的前置要件。同时,新矿产资源法还创立了新型的探矿权保留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导致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探矿权申请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探矿人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就可以在批准的勘查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勘查活动,并取得地质勘查资料。

探矿权招标的程序

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投标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1、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3、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4、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审批依据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探矿权登记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探矿权区块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块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注销等事项,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登记和管理。探矿权人在勘查活动中形成的勘查成果和资料,需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统一归档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审批程序

(一)接受申请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申请材料。

(二)材料审查

主办司局对材料进行审查。主办司局接到政务大厅转来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充修改材料告知书》或《退回申请材料通知书》,需要退回申请的,连同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三)受理

经初步审查后,主办司局对符合要求的探矿权申请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四)审批

探矿权申请受理后,主办司局审查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处领导复核。处领导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分管司领导。分管司领导提出复核意见报司长。司长签发审批意见。

(五)结果通知

准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交政务大厅。不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不予登记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申请人;

(六)颁发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完成了相关要求的事项,并缴纳探矿权登记费、使用费以及价款后,主办司局将收费通知单交政务大厅,政务大厅与财务司联系,领取缴费发票;

2.政务大厅从财务司领取发票后,通知主办司局印制勘查许可证,同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

3.政务大厅将勘查许可证和发票交探矿权申请人,同时将探矿权申请人的领取勘查许可证的证明文件交主办司局备案。

(七)备案、公告

1.主办司局将探矿权登记项目备案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项目所在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2.主办司局负责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八)资料归档

主办司局将批复后的全套材料整理归档。

审批原则

1、排他性原则。严格意义上讲,按照排他性原则,每一个探矿权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应当是惟一的,一般不能与其他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相同的区块范围。但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对排他性原则的理解有所不同。对于同一类矿产的探矿权,严格执行前述原则,而对于非同一类矿产,在不损害原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考虑新设立探矿权。

2、申请在先原则。在空白的勘查区块内,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谁先申请,先审批谁的原则,顺序审查,批准发证。审查未通过的,按照申请顺序受理其他申请人的申请。

3、统一区块编码原则。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在填写勘查登记申请书时,必须按照全国统一的勘查登记区块编号填写申请勘查区域的范围。区块划分及编号依据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4、最大区块范围限制原则。为防止探矿权人过多地占用矿地,而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对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的最大区块数进行了限制。根据《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金属、非金属和放射性矿产为40个;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石油、天然气为2500个。

探矿权转让

除符合以下规定情形外,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得转让:

具体的转让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严禁以倒卖牟利为目的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产资源的勘查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的中长期勘查规划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相关主管部门的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和省级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牵头,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法律对勘查规划审批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执行。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科技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以下环节:

探矿权的内容

探矿权的内容包括探矿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两个方面。

探矿权人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工作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探矿权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探矿权人的义务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相关法律制度

探矿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特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在调整和规范探矿权法律关系时,就应当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对现行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即明确规定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修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关于探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的规定,取消依据探矿权是物权理论所设立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制定的规定。

探矿权的保证金

依据物权理论建立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指探矿权人向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人支付相应费用,有偿取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取得探矿权时,实质上取得的是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而不是取得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即所谓的“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对取得科学研究项目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既不利于鼓励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也没有理论依据。

当事人申请取得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取得了探矿权,而此时探矿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取得的不是探矿权。法律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其目的是申请国家保证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不受侵犯,禁止他人进入同一范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实质就是租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研究项目时,是取得国家准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

权利保证金制度,是指申请人按土地面积向国家缴纳保证金,取得规定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研究权的制度。即国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颁发勘查许可证,确定勘查的面积,申请人则按土地面积一次或逐年向国家缴纳权利保证金,以保证在同一区块范围内权利人享有独立的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研究工作的制度。

有偿取得制度

2006年9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指出,从2006年起,选择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地勘单位转让在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上述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建立探矿成果

无论是有体财产还是无体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的确认为前提。智力成果欲取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审批。

国家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所获得的勘查成果,经国家认可批准,进行勘查研究的当事人取得探矿成果权,这时的探矿成果权包括署名权和荣誉权,而不享有探矿成果权的财产权,此时的勘查成果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研究,以发现可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可以定为公益性探矿成果权。

通过对公益性探矿成果权的研究,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勘查研究,即经过普查、详查或者勘探活动,圈出可供进一步勘查研究的详查范围、勘探范围,或者已经查明可供开发的矿产资源的的勘查成果,申请人对其勘查成果必须申请国家批准,取得探矿成果权。只有经过国家批准才能取得探矿成果权,才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否则,这种勘查成果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建立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探矿权制度

探矿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矿产资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特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在调整和规范探矿权法律关系时,就应当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对现行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即明确规定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修改矿产资源法律中关于探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的规定,取消依据探矿权是物权理论所设立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制定的规定。

1、取消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权利保证金制度

依据物权理论建立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指探矿权人向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人支付相应费用有偿取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取得探矿权时,实质上取得的是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而不是取得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即所谓的“经营权或鈷哕验者鬢覽犧箢狱使用权”。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砲子扦丹将挾褂毀宀芸涻诉鄔燉饲綠柙欖遏金z鈷方即ö龃诙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如果对取得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实质上就是对取得科学研究项目实行有偿取得制度,这既不符合国家的科学技术政策,也不利于推动和鼓励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

当事人申请取得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取得了探矿权,而此时探矿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取得的不是探矿权。法律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其目的是申请国家保证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不受侵犯,禁止他人进入同一范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实质就是租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研究项目时,是取得国家准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

权利保证金制度,是指申请人按土地面积向国家缴纳保证金,取得规定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研究权的制度。即国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颁发勘查许可证,确定勘查的面积,申请人则按土地面积一次或逐年向国家缴纳权利保证金,以保证在同一区块范围内权利人享有独立的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研究工作的制度。

2、建立探矿成果权取得制度

无论是有体财产还是无体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的确认为前提。智力成果欲取得法律确认的保护,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审批。

国家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所获得的勘查成果,经国家认可批准,进行勘查研究的当事人取得探矿成果权,这时的探矿成果权包括署名权和荣誉权,而不享有探矿成果权的财产权,此时的勘查成果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研究,以发现可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可以定为公益性探矿成果权。

通过对公益性探矿成果权的研究,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勘查研究,即经过普查、详查或者勘探活动,圈出可供进一步勘查研究的详查范围、勘探范围,或者已经查明可供开发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申请人对其勘查成果必须申请国家批准,取得探矿成果权。只有经过国家批准才能取得探矿成果权,才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否则,这种勘查成果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建立探矿成果权期限制度

探矿权的期限是探矿成果专有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有效期届满,除依法续展者外,权利人的权利便自行终止。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智力成果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皆可自由地加以无偿使用,且不发生侵权问题。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智力成果公开,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艺术发展,推动人类社会繁荣。为此要建立探矿权期限制度,推进智力成果的早日开发利用。第一,规定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期限内每年缴纳一定的费用,否则,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该智力成果;第二,规定探矿权的期限,超过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受保护;第三,规定探矿权的续展次数的年限。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前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延续原有探矿权有效期限。第四,规定丧失效力的探矿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

4、建立探矿权成果保护制度

探矿权和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创造智力成果较为困难,而使用、复制和传播它却比较容易,所以必须建立探矿权保护制度,规定探矿权成果为权利人所专有,即除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强制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即视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5、建立探矿权强制使用制度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国95%的能源和80%以上的原材料是靠矿业提供的,整个工业产值的80%左右来源于矿业及其下游产业,它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有增无减,当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探矿成果权利人许可实施其探矿成果权,而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家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探矿成果权的强制许可。或者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也可以对探矿成果权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权利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法律关系

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申请人经批准取得探矿权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即有权批准的地质矿质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准许其在特点区块内从事某种矿产资源的勘察活动,以查明该区块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并向申请人办法勘察许可证时,产生了探矿权法律关系。勘察许可证一经办理,探矿权法律关系就已确立,而其实,经批准的特定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这一物质财富不但其他义务主体无从知晓,探矿权人自己也无从知晓。这时的“矿产资源”不但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探矿权人无法也不可能对是否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探矿权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经过艰苦探索和研究,如果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则这种探矿活动没有实现找到矿产资源的目的,但其对特定区块没有矿产资源的评价,即没有发现矿产资源的勘察成果仍具有科学价值,除非科学技术水平有了重大突破,否则他人在该地区不需要再做重复、浪费的工作;如果发现矿产资源,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物质形态,即名称、赋存状况、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范围等,则是通过勘察成果这个载体予以体现的。

探矿权特征

主体

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主体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股东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后,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由此可见,探矿权人是探矿权的法律主体。但是2009年12月31日以前,中国法律并未对探矿权人的具体组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看,探矿权人通常是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因此,个人一般无法成为探矿权人。但从当时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的探矿权人主要是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业企业,其次为国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最后还有少量的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客体

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中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矿业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

探矿,顾名思义就是探矿权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对特定的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进行探索和研究,并探明矿种名称、赋存状态、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包括水文地质情况、可选性等)和有无开采价值的活动。简单地说,就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和手段对特定区块内有无矿产资源的客观反映。这种认知和反映由于是受现有的科学知识水平和技术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

探矿是一种科学发现

探矿的目的是要在自然界寻找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财富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为人类生产、生活服务。探矿是运用科学技术成果寻找和探索客观世界已经存在的矿产资源,寻找到矿产资源,就是对已经存在的矿产资源的发现。因此可以说,探矿是一种科学发现活动。只不过发现的成果的作用和意义没有象对自然规律的发现那样重大而已。

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赋存的载体

勘查成果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探矿权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经过艰苦探索和研究,如果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则这种探矿活动没有实现找到矿产资源的目的,但其对特定区块没有矿产资源的评价,即没有发现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仍具有科学价值,除非科学技术水平有了重大突破,否则他人在该地区不需要再做重复、浪费的工作;如果发现矿产资源,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物质形态,即名称、赋存状况、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范围等,则是通过勘查成果这个载体予以体现的。

勘查成果是科技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获得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奖。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就是探矿权人应用地质科学理论成果,对勘查区块进行系统的工作和抽样分析、研究,探索和发现区块内未知的矿产资源的活动。对于发现重要矿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科技进步奖励条例规定条件的,则可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实际工作中,原地矿部在1986年就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了“找矿成果奖”,对在矿产资源勘查中,发现重要矿床,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取得重大贡献的探矿权人予以奖励。由此可见,勘查成果是科技成果。

探矿权是知识产权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国知识产权分为六种类型:即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成果权。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探矿权是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确切含义是探矿成果权。

特点

法学视角

从法学的视角分析,探矿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本身就是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基础上形成的。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这个区域,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内容也具有法律规定性,包括探矿最低投入限额、探矿权的存续时间、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等,特别是探矿权的财产性,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2、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一经登记在案、行使权利,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的这种排他性,可以有效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这也强化了具体探矿权人的专有性。

3、探矿权具有差异性。由于矿产资源形成的复杂性和用途的多样性,对不同种类的探矿权有不同的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探矿权不仅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而且不同矿种、不同类型的探矿权、发现机率、风险高低也有很大差别。再加上具体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和提取技术是否先进,以及辨识能力的强弱等,都影响探矿权的差异性。

会计学视角

从会计学的视角分析,探矿权具有资产的以下四个特征:

1、探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一项现实资源。探矿权人不管是通过申请方式,还是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都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是一项现实资源而不是预期资源。

2、探矿权是探矿权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资源。探矿权人一经取得这种权利,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或处置这一权利。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同意,不能擅自使用该权利。

3、探矿权的取得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探矿权人所持有的探矿权就其形成渠道来看,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需要支付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从原探矿权人处取得探矿权同样需要支付相关款项和费用。这些款项和费用都是取得探矿权时的成本,都可以准确可靠地计量。

4、探矿权能够给探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探矿权人不论是在将来依法取得采矿权,还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是完成国家出资的地质项目,都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流入。

相关知识

探矿权获取方式

 获取探矿权的五种方式分别是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出让。

为完善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对矿业权招、拍、挂三种转让方式的基本概念、适用情形,以及具体要求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2005〕28号)的要求,补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对矿业权转让申请在先及协议出让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一)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的使用范围

探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探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探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对探矿权出让的招、拍、挂方式规定了一定的使用范围。

1)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2)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参考资料:

探矿权拍卖的程序

探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探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5、竞买人应价。

参考资料:

探矿权挂牌的注意事项

1、探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2、探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3、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主管部门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4、挂牌期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4、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挂牌成交的,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探矿权的申请在先、协议出让的使用范围

申请在先即按照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第二条,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根据以上关于土地协议出让的概念可将探矿权的协议出让定义为:国家以协议方式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产地的探矿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探矿权取得者,由探矿权取得者向国家支付探矿权转让金的行为。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自然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保留

探矿权保留制度是为勘查工作结束(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探矿权人整理研究地质资料、论证资源开发的可行性和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等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因此,探矿权保留期间不可以继续开展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变更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法定事由的改变而引起探矿权有关内容的变化,经探矿权人提出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而改变探矿权相应内容的过程。凡是探矿权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探矿权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勘查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其最低勘查投入和探矿权使用费连续计算。

管理

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为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对探矿权从设立到注销全过程的行政管理。探矿权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规定探矿权性质、时间与范围;②设定探矿权人的资格、条件和程序;③界定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④受理探矿权申请;⑤办理探矿权出让手续;⑥征收并管理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⑦负责探矿权的变更、延续、保留、转让和注销管理;⑧对违法勘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⑨办理探矿权行政复议与应诉有关事宜;⑩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等。

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强调全面推进探矿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和同一矿种登记同级管理,同时还提出进一步改革的意见。

1、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探索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2、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3、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根据油气不同于非油气矿产的勘查开采技术特点,针对多年存在的问题,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五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4、调整探矿权期限。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五年,每次延续时间为五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法律制度

探矿权的法律制度又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或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法律制度。国家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对探矿权申请、审批、出让、转让、注销及监督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是探矿权管理的主要法规。由探矿权主体、探矿权、国家对探矿权实施宏观管理和探矿权有关法律责任等构成,旨在使其充分发挥机能,实现探矿管理有序运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①区块登记制度;②申请审批制度;③勘查许可证制度;④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⑤探矿权依法转让制度;⑥探矿权招标投标制度;⑦探矿权评估制度;⑧最低勘查投入制度;⑨探矿权保留制度;⑩资料汇交及有偿使用制度;⑥监督管理制度;⑥使用费减免制度;⑩探矿权注销制度等。

价款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奶娇笕?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探矿权价款的目的在于针对建国以来,中国地质矿产管理体制下地质勘查工作全由国家投资,并已形成了大量勘查程度不同矿产地的历史现实。为了维护国家作为特定股东的权益,在这类矿产地探矿权授让时,探矿权申请人为取得探矿权,除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不仅包含国家已有投入,还应包括已有投入所获得的对该区块矿产地预期远景的价值。后两者合成即为探矿权价款。国家对探矿权价款也实行了与探矿权使用费相同的申请减免制度。

使用费

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是指按探矿权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的费用。中国现在实行的探矿权使用费制度是按年度、按面积收取费用。设置探矿权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避免占用矿地面积过大、时间过长的弊端,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国家实行探矿权使用费减免制度,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探矿权使用费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延续

延长探矿权期限,又称延长勘查许可证期限。它是纯粹的许可证有效期的延长,而不涉及区块范围、工作对象和探矿权人的改变等内容变更。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届满后需要继续进行勘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法定期限前,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探矿权的延期次数没有限制规定,但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延续后,其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资金投入应连续计算。

注销

又称勘查许可证注销。依法定事由,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探矿权人放弃探矿权,注销勘查许可证的过程。探矿权注销是导致探矿权终止的一种形式,终止后的探矿权不再存在,归于消灭。引起探矿权注销的事由有:①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探矿权人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申请探矿权保留的;②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③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采矿权的;④申请探矿权其他变更的。发生上述事由,探矿权人必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转让

探矿权人通过合资、合作、作价入股、出售等方式将探矿权让与他人。转让探矿权的,称为探矿权转让人;获得转让探矿权的,称为探矿权受让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探矿权已满两个勘查年,或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已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探矿权转让时,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转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探矿权。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必须经过评估、确认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探矿权价款。

与采矿权的联系和区别

从定义来看,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者授予的、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并有权处置已经形成的矿业权,有权出售开采的矿产品。”吕忠梅指出,矿业权价值是依附于矿产资源之上的,是在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净价值基础上的增值,二者共同构成了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因此,尊重和维护矿业权的财产权,是加强商业性矿产勘查的一个核心问题。当前大部分国家都把矿业权作为矿产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我国在原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按照立法法“物权法定”原则,规范性文件无权对物权作出界定。

探矿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工作按规定完成的,探矿权人可按规定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符合采矿许可条件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探矿权和采矿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已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内不应再设立矿业权,即不能形成矿权重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权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但在既存的油气等非固体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区域内,可以按规定又设立固体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这是因为勘查或开采矿种的不同能有效避免矿业权冲突,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数据统计

2023年全国共出让探矿权459个,同比增长26.8%;2024年1-8月,中国共出让探矿权868个,同比增长194.1% ,其中战略性矿产资源探矿权528个,同比增长254.4%。

2024年2月28日,自然资源部发布《2023年中国自然资源公报》显示,截至2023年末,中国有探矿权12173个,全年新立探矿权459个,其中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367个,占探矿权出让总量的80.0%。2025年3月,自然资源部发布的《2024年中国自然资源公报》显示,截至2024年年底,中国现有探矿权12646个。

相关事件

2025年6月5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济南市举办了2025年探矿权出让推介会,集中推介包括牟平区西王从南地区金矿普查在内的14个探矿权项目,旨在进一步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矿产资源勘查,推动全省矿业权市场的繁荣。此次出让的14个探矿权涵盖金矿8个、铁矿4个、钛铁矿1个和铜矿1个,项目分布于淄博市枣庄市烟台市、临沂等地。其中,首批挂牌出让的4个探矿权中,烟台市牟平区西王从南地区金矿普查已初步探获达到中型规模的资源量,显示出较大找矿潜力,其余3个探矿权也具备一定的勘查前景。相关出让公告已在自然资源部、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及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发布。2024年,山东省已完成13宗战略性矿产探矿权的出让,显著提振了市场信心,吸引了更多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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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国土资源管理.2025-07-15

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的十大亮点之④ | 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微信公众平台.2025-07-15

《2024年中国自然资源公报》发布.人民网.2025-0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网.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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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保留审批(非油气类)办事指南.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国土资源管理.2025-07-19

什么是探矿权,探矿权又如何办理?.微信公众平台.2025-07-18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改 革 试 点 实 施 方 案 的 批 复.中国政府网.2025-07-18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25-07-18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矿业权法律性质.法治日报.2025-07-1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国土资源管理.2025-0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信访局.2025-07-1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2025-07-1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 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中国政府网.2025-07-18

自然资源部:2023年全国新发现4个亿吨级油田和4个千亿方级气田.青瞳视角.2025-07-18

《2023年中国自然资源公报》发布.自然资源部.2025-07-18

山东集中推介14个探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2025-07-15